新《公司法》 第48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知识产权的价值是不会长期固定的。有可能一个发明专利在评估时作价500万元,但后期因为有新的同类专利出现,原专利就有可能只能估值100万元。因此,用作出资的知识产权贬值等情况所导致的纠纷也是常有之事。
具体案例
富某公司是主营医疗康复器材及康复家庭用具的公司。公司于2017 年由股东王某、陈某和甲公司三人发起设立,其中王某与甲公司各以货币出资1000万元,陈某以自己的一项医疗康复器材发明专利作价出资,经评估为800万元。因此,三人共出资2800万元成立了富某公司。富某公司在成立后,基于陈某所拥有的专利技术生产器械设备进行销售盈利。
2019 年5 月,因为富某公司医疗康复器材的销售不如预期,公司经营困难。王某与甲公司重新委托评估公司对陈某所拥有的发明专利进行评估,得出价值为100万元的结论。于是,王某与甲公司认为陈某在成立公司时出资不实,应补足出资700 万元。
以案释法
两次知识产权评估都是合法的且数额正确。陈某所拥有的该项医疗康复器材发明专利之所以两次评估作价相差甚远,主要还是在于知识产权的特性。在公司成立时,陈某确实是通过评估作价以800 万元足额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5 条的规定, 在公司成立时陈某并无出资不足的过错。在股东之间没有对知识产权贬值该如何处理、是否应该补足出资作出约定的情况下,王某和甲公司起诉要求陈某补足出资,是不会得到法律支持的。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15条:“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ND
内容整理:深科创
如有侵权,请联系我们删除
扫码在线咨询